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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3-06-06 浏览量:1795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办规〔2023〕6号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成都市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5月30日      

 

 

成都市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打造高品质生活宜居地,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紧紧围绕“三个做优做强”“四大结构”优化调整等工作部署,进一步规范我市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着力构建均等、便利、高质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新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用地、建设、移交、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区人口规模、人口结构相适应,配套建设能够满足居民基础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托育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需要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社区综合体,是指包含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3种(含)以上基本公共服务与生活服务于一体的社区“一站式”综合服务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包括以下分类:

(一)基础教育类:中学、小学、幼儿园;

(二)文化体育类: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站)、综合运动场、综合健身馆、居民健身设施;

(三)医疗卫生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四)托育养老类:社区托育园所、社区养老机构、日间照料中心;

(五)市政公用类:公厕、环卫休息站、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公交集中停靠站、变电室、开闭所、公共停车场(位)、市政配套设施点位、垃圾转运站、应急避难场所;

(六)社区服务类: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派出所、社区用房(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农贸市场;

(七)绿化空间类:公园绿地、广场;

(八)其他。

第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指导、属地政府负责,开展乡村建设评价,因地制宜建设小城镇,制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序推进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农村地区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六条 城乡社区发展治理、教育、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园城市、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区(市)县政府(管委会)结合城市体检等工作分类开展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评估,提出本行业的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空间布局要求,参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并予以公布。对含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进行控规修改的,应当优先保证落实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确保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规模不减少、服务能力不降低、实施难度不增加。

第八条 城市新建区域,严格按照控规落实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涉及增加居住人口规模的,应当相应提升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规模。

城市更新区域,应当优先满足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求。在原有控规要求基础上,为城市额外提供独立占地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地块,可确保原有经营性建设规模不减少;对不具备条件提供独立占地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地块,鼓励划出相应建筑面积配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原有控规中已有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和调整控规涉及增加居住人口规模而相应增加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九条 严格上市出让宗地周边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拟上市出让宗地周边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现状和实施计划进行核实,未完成建设任务或未明确实施方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函告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暂停该宗地上市。

第十条 涉及含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应当取得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条件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功能需求或建设要求,社区综合体项目由城乡社区发展治理部门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设要求。

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土地提供方应当编制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方案(建设方案包括:具体类别、建设规模、建设时序、建设费用、装修标准和品质要求等),并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通过后纳入《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履约协议书》,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相关文件内容。

第十一条 独立占地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的,或由市、区级财政或市、区级全资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社区综合体、公共停车场和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可采取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出让金可按不低于所在区域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基准地价的70%收取;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或其所在宗地含有营利性设施的,采取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二条 宗地成交后,土地提供方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履约协议书》,对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方案、接收单位和履约保证等内容予以约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代建的独立占地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须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约定要求出资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接收单位为项目业主,由其申请办理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项目行政划拨供地等手续。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公共服务设施投资建设采取以下方式:

(一)实行土地统征或土地整理后开发建设的土地地块,由土地统征单位或土地整理单位负责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投资建设,建设费用直接计入土地成本。

(二)含有应配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招拍挂土地地块,所含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由土地竞得人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指定的接收单位。

(三)实施城市更新和老旧小区改造的地块,由区(市)县政府(管委会)统筹,优先实施地块内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投资建设。

(四)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基本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方案要求,编制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在其总平面图上标注该地块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同时单列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关规划指标。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接收单位审核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具体类别、建设规模和设置位置等)。

第十六条 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建设、投入使用,其中独立占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公厕、变电室和垃圾转运站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优先于周边住宅项目提前实施。分期开发建设的宗地,其配建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项目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以社区综合体形式设置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社区综合体项目,其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计容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50%,剩余部分原则用于发展便民商业服务(社区商业)等业态,功能设置可参照《成都市社区综合体功能设置导则》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首期项目销售前,其同步配建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履约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进度完成建设。房屋销售时,应当在其销售现场、官方网络平台公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项目清单(包括项目名称、具体类别、建设规模和设置位置等信息)。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质量、消防和人防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移交。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代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区(市)县政府(管委会)要求增加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其增加的建设资金由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承担。有关实施细则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移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原则上须无偿移交,土地提供方与土地使用权人有其他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须按下列方式移交至政府指定单位:

(一)下列经营性设施的产权移交至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

市属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农贸市场、公共停车场(位),通过无偿划转方式将产权移交至成都益民集团、成都交投集团,或按增加国有企业国家资本有关程序,通过增资方式注入成都益民集团、成都交投集团。

供地主体为市属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并由开发企业配建、代建的农贸市场、公共停车场(位),产权无偿移交至成都益民集团、成都交投集团,或按增加国有企业国家资本有关程序,通过增资方式注入成都益民集团、成都交投集团。

(二)下列非经营性设施移交至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运营维护管理。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成都高新区范围内建设的公交集中停靠站,移交至市公交集团;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建设的市政配套设施点位、开闭所,移交至成都城投集团。

(三)其他基本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由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具体明确。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的机动车车位应当一并无偿移交指定的接收单位,移交车位应当为产权车位。社区综合体等项目需移交车位数量大于项目产权车位数量时,可在优先移交全部产权车位后,补充移交人防车位。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履约协议书》实施建设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约定事项进行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90天内办理移交手续,与接收单位签署《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协议》。

第二十五条 需移交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管理维护费用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后由权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项目履约协议书》实施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及移交的,由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接收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按标准建设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由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移交手续后一年内,配合接收单位完成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位)、农贸市场、社区综合体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不得部分抵押、不得分割转让。

第三十条 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由权属单位按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擅自改变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用途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通过选取第三方专业机构(包括社会企业或社会组织)或成立专业化运营公司等方式,对社区综合体进行统一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应当定期对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使用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情况的,应当及时纠正。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社区综合体管理运营的监督检查由城乡社区发展治理部门牵头统筹。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公共服务设施所需运行管理工作经费,需由财政安排的,纳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归属市属国有企业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市属国有企业应当保障运行管理工作经费。

 

第七章 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是全市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制订工作目标、年度建设计划和研究、协调重大事项,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督查室将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和市属国有企业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完成情况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并实施考核。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