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成都建设监理协会官方网站
搜索
028-86693752
028-85371789
028-85075171
联系信息
电话
028-86693752
028-85371789
028-85075171
​转发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都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0-04-23 浏览量:1205


转发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都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成住建发〔2020〕11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实施办法》(成住建发〔2019〕413号),进一步明确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施行。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都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6日                    

 

 


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

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目的)为贯彻落实《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实施办法》(成住建发﹝2019﹞413号),进一步明确各方职责和相关工作内容,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职责分工)成都市及各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按层级及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缺陷保险”)的推进和实施,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缺陷保险的综合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缺陷保险在全市新建国有企业投资的商品住宅(含安置房和人才公寓)试行,其他投资性质的住宅工程可参照实施。国有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采用外保温饰面砖且高度大于24米的住宅工程须购买缺陷保险。

第四条(鼓励政策)对实施缺陷保险的住宅工程给予信用评价鼓励、建设过程评优评奖激励。

第五条(保险范围及期限)缺陷保险的承保范围及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及外墙装饰工程,保险期限为10年。质量缺陷包括:

1. 整体或局部倒塌;

2. 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3. 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4. 阳台、雨蓬、挑檐、空调板等悬挑构件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5. 外墙装饰面(含外保温)脱落、坍塌等影响使用安全的质量缺陷;

6. 其他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的影响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缺陷。

(二)保温与防水工程,保险期限为5年。

质量缺陷包括:

1. 内保温层破损、脱落;

2. 地下、屋面、厕浴间防水渗漏;

3. 外墙(包括外窗与外墙交接处)渗漏;

4. 其他有防水要求的部位渗漏。

(三)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保险期限为2年。

质量缺陷包括:

1. 装修工程开裂、脱落;

2. 消防设施、电梯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包含的电气管线、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破损或失效。

(四)供热和供冷系统工程,保险期限为2个采暖和供冷期。

质量缺陷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包含的供热和供冷系统、通风与空调工程破损或失效。

保险期限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后开始起算,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组织五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当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法人灭失无法履行保修义务时,保险期限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建设单位可根据项目情况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范围及期限,但均不得低于上述规定。

第六条(责任履行)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责任单位进行维修或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之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保险公司履行维修或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保留对应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单位追偿的权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外或保险期限到期之后的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保险责任期开始前,建设单位、保险公司应当共同查验,对存在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险公司对维修结果进行验收。

保险期限届满交房的,业主在收房6个月内发现的质量缺陷,由保险公司履行维修或赔偿责任。

第七条(保险费率)缺陷保险的保险费计算基数为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总造价,保险费率区间为建设工程建筑安装总造价的1%-1.25%,具体费率由建设单位与保险公司结合建设工程总体质量状况、装修标准、参建主体资质及诚信等情况协商确定。

第八条(承保方式)缺陷保险采用单一承保或共保体方式承保。

3万平米以下住宅工程可选择单一承保方式,其他项目须采用共保体方式进行承保。共保体应由牵头保险公司和至少两家成员保险公司组成,成员保险公司由牵头保险公司自行择优选择,并实行统一保险条款、统一保险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信息平台。

保险示范条款可由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制定。

共保体牵头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达到50亿;

(二)近三年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三)风险管理能力强、机构健全、承保理赔服务优质;

(四)具有缺陷保险承保经验;

(五)在成都市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偿付能力强、服务效率高、专业技术强、信用良好的牵头保险公司,供国有企业投资的商品住宅建设单位选择;其他投资性质的住宅工程可参照执行。

选择单一承保方式投保的住宅工程项目可以选择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招标确定的牵头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第九条(保险合同)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选定牵头保险公司或单一承保的保险公司,并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公司管理要求)牵头保险公司或单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设立独立的缺陷保险业务管理部门,配备充足的建筑、法律等专业人员,负责缺陷保险业务的全过程集中管理。

保险公司对所出具缺陷保险保单承担直接管理责任,负责对成员保险公司和风险管理机构进行合规管理,并承担成员保险公司或风险管理机构违规行为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风险管理)牵头保险公司或单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落实对风险管理机构的管理责任,建立风险管理评价机制,督促风险管理机构加强住宅工程建设质量控制。

保险公司可在“成都市工程建设项目网上中介服务大厅”上选择风险管理机构并签订合同。

保险公司应向风险管理机构出具《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授权书》,同时报送建设单位。风险管理机构凭授权书进入施工现场实施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风险交底)在工程开工前,经建设单位召集,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机构及项目参建各方进行风险交底。交底会上风险管理机构应对工程中可能存在的质量风险点、过程中质量检查方式以及参建各方需配合事宜等进行告知,并形成会议纪要。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配合支持风险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质量风险过程评估)风险管理机构应按照风险管理合同要求开展施工质量过程风险评估,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发现的质量缺陷。编制并向保险公司提交质量风险过程评估报告,报告应包括检查情况描述、检查中发现的质量缺陷、缺陷处理结果、潜在的风险。

第十四条(质量缺陷改正)建设单位在收到风险管理机构报告的质量缺陷后,应当组织参建各方及时对质量缺陷整改,对拒不整改的,风险管理机构按层级和属地原则报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责令整改。

第十五条(质量风险最终评估)工程完工后,风险管理机构应对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检查情况、质量缺陷整改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质量风险最终评估报告,并提交保险公司,报告内容包括:检查评估情况汇总、质量缺陷整改情况汇总、总体风险评价。

第十六条(争议处置)保险公司与业主之间对于工程质量缺陷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争议可通过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公司承担检测费用并在七日内予以书面确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检测费用由业主承担。对于财产损失有争议的,按照法律法规或双方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入户告知)保险公司应当编制《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其中应包含保险责任、范围、期限及理赔申请流程等内容。

在业主办理入户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随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一起送交业主。建设单位应在投保缺陷保险的商品住宅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补充明确保险责任期内的保险公司名称、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保险理赔)业主在保险期间内发现保险范围内的质量缺陷,或保险期届满后交房的,业主在收房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存在保险范围内的质量缺陷,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统一便捷的理赔流程和理赔标准,24小时受理报案申请,及时组织现场查勘和维修工作。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以侧重修复、实际解决质量缺陷问题为原则,可通过委托物业公司、第三方房屋维修公司等方式,对房屋质量缺陷及时维修。

保险公司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在1个小时内联系索赔人,确定勘验流程,并在7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业主。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与业主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7日内履行维修或赔偿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业主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九条(信息平台)保险公司应建立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信息平台,负责承保信息、风险管理信息(包括评估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理赔信息的上传、汇总和过程监控,对保险公司和风险管理机构工作质量,以及出险理赔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定期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细则于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